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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梁某民间借贷案(借款方式涉及银行转账现金)

作者:陈建东  更新时间 : 2020-11-13  浏览量:765

原告:郑某,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8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35。

被告:吴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2X。

原告郑某诉被告梁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统计尚欠本金380000元。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2.2020年1月15日借条;3.2013年9月17日借条、银行取款凭条;4.2020年5月29日借条;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6.房产证;7.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翻译;8.被告梁某微信账号;9.微信借款明细表(2018年4月3日—2018年9月22日);10.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29日—2018年9月28日)。

被告梁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有:梁某借郑某20000元,梁某、吴某同意用冷库抵押(冷库地址前陇),借款日期为1年,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每月利息400元。被告梁某在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该借条纸张下半部分还载有“本人梁某借郑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本人梁某同意用雅居乐花园F5-103房做抵押,如果本人梁某无能力如期还款,自己所在房屋由郑某使用及拍卖。每月利息5000元(伍仟元整)。2013年09月17日”字样,但未载有任何签名。

2012年5月2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有:梁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郑某借用70000元,借用时间为一年,其利息为每个月1400元。梁某以雅居乐F5-103房房产证作为抵押,梁某要在每个月15号前付清利息给郑某,如过期不付,梁某房产F5-103由郑某自行处理。被告梁某在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该借条载有被告梁某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2018年3月1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有:梁某向郑某借款90000元,借用期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梁某以新墟白眼冲13号冷库做抵押,过期不还,冷库归郑某所得。被告梁某在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

原告郑某主张,本案借款构成为:1.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梁某支付了20000元;2.2012年5月29日借条的借款金额,系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梁某因买卖雪糕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3.2013年9月17日借条的借款金额,其中由原告的弟弟郑某在签订借条当日向被告梁某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其余100000元是被告梁某向原告借现金累计下来的金额;4.2018年3月19日借据的借款金额系对被告梁某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借款的总计,其中有50000元为原告转账至被告吴某账户,10000元为原告取现后交给被告吴某,38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借款时承诺在一年内偿还38000元。因8000元未体现在借据中,原告亦未主张该8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8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借款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为证。经查,上述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2013年9月17日,郑某向被告梁某农行账户转存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取现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共10000元,又于同日向被告吴某名下“622********96090476”账户转账50000元;微信借款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梁某[微信号为“wxid_v9uqux5q***1”、昵称为“**雪糕批发(梁某)”]支付款项,合计139243元。

原告还主张,其与两被告均为从事雪糕批发行业,双方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系原告经营雪糕批发生意所得,目前原告的店铺已注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为购进货物。被告梁某最早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并称如果原告不继续结欠给被告进货,被告就没有资金来源以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借款。2018年3月19日之后,原告仍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保留2018年3月19日之后借款的追讨权利。2012年1月15日借条及2013年9月17日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张的原因为,被告梁某借款时看到2012年1月15日借条上仍有空白的地方,该借条已有被告梁某的签名,故将2013年9月17日借条的内容直接书写进去,所以形成现有借条;2013年9月17日借条承接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原告未要求被告梁某补签名,但借条中的字迹及日期均为被告梁某本人所书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除提交2016年9月18日其向被告吴某转支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吴某知悉涉案借款或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后,被告仅偿还过几百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梁某于涉案借条、借据中提及其名下房产及冷库用做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某名下房屋的房产证,但双方均未就此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该房产及冷库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梁某的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翻译,拟证明被告梁某确认向其借款几十万元,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借款以作资金周转,否则只能每月偿还3000元。该录音录像载有:郑某:“那你要还钱给我啊”,梁某:“我现在开始还给你啊,明白吗?”;郑某:“那还多少咯?”,梁某:“每个月我先给3000元你咯”……梁某:“我又不是不还给你,我做多少就还多少给你”……郑某:“你现在是欠我几十万啊!”,梁某:“你都知道我欠很多人的债啦,是不是啊”……郑某:“你叫别人做,你把那几十万还给我!”,梁某:“每个月我都还钱给你嘛”。该录音录像还载有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录音录像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9月17日2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条落款未载有被告梁某签名,被告梁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时看到2012年1月15日借条上仍有空白的地方,该借条已有被告梁某的签名,故将2013年9月17日借条的内容直接书写进去,因此2012年1月15日借条与2013年9月17日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原告称2013年9月17日借条承接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原告未要求被告梁某补签名,借条中的字迹及日期均为被告梁某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弟弟郑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梁某转账支付100000元,该转账日期与2013年9月17日借条的落款日期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2013年9月17日的借条系被告梁某所出具。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通过其弟弟郑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梁某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吴某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30000均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最早于2012年1月15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于签订该借据之后仍存在多笔转账往来。结合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借款习惯、被告梁某于借条借据中承诺以其房产及冷库用作借款抵押的情形,及本院前述认定被告梁某出具的借条、借据并于借条、借据中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为被告梁某提供借款3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未按时偿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应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按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故原告诉请被告吴荣琴承担本案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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